(2016)吉03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连有民、连有权与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有民,连有权,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有民,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有权,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有民、连有权因与被上诉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有民、连有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峰,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2日因连有民在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连有民上诉主张其是合法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经查连有民依据2010年3月21日与张伟签订了《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XX于2015年3月19日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后,于2016年2月16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有民、连有权赔偿非法占用其房屋期间的损失3075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故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查明XX何时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其主张损失的期间及数额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连有民、连有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