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韦正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正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599号罪犯韦正国,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韦正国将未退出的非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26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2次表扬。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进账消费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正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秀钦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