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与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振明、汪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振明,汪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法定代表人:尤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41号。法定代表人:何升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振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汉阴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斌,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汉阴县。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山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小贷公司)、杨振明、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巴山珍公司申请再审称,1.和信小贷公司与杨振明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后变更主合同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因和信小贷公司未及时主张债权而免除;2.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和信小贷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应当免除申请人的法律责任;3.《承诺书》系和信小贷公司蒙骗申请人的结果,不具备担保合同的要件和形式,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未能据实审理,也未正确适用法律,将《承诺书》错误认定为担保合同,请求启动再审,撤销原审,免除申请人的保证责任,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信小贷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拒绝出庭应诉系自身放弃诉权,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合法有效;2.原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和信小贷公司与杨振明、秦巴山珍公司、汪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杨振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和信小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明确了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秦巴山珍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和信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杨振明还款计划书中尚欠的100000元债务本息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秦巴山珍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具有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内容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和信小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诉讼方式向秦巴山珍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期间,债务人杨振明并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秦巴山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并未涉及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因此秦巴山珍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诉讼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秦巴山珍公司称其出具书面承诺系受和信小贷公司欺诈的结果,但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