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金芳,沈玲珍,丹阳市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刘卫平,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122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负责人:王玉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女,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金芳,男,汉族,1956年4月3日生,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开发区,现住丹阳市。被告:沈玲珍,女,汉族,1957年8月3日生,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开发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振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卫平,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刘霞,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生,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金芳、沈玲珍、丹阳市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刘卫平、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诉讼代理人吴国民、郭艳辉,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玲珍、丹阳市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刘卫平、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79110.54元、支付利息1385027.69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650万元的借款,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8月28日向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340万元,合计56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920889.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陈金芳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沈玲珍、丹阳市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刘卫平、刘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不超过65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陈金芳、沈玲珍、丹阳市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刘卫平、刘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9.66%,每月21日结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该笔借款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98770.5元、利息603840.33元未归还。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9.24%,每月21日结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该笔借款被告结欠插借款本金1480340.04元、利息781187.36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79110.54元、利息1385027.69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玲珍、丹阳市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刘卫平、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3679110.54元,支付利息1385027.69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合计5064138.2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金芳、沈玲珍、丹阳市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刘卫平、刘霞对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