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闫伟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闫伟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297号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菊,系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萌,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闫伟峰,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邢峰,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闫伟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菊、姜萌,被告闫伟峰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物业费2184.31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馨园15-2-3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2.36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未交纳2016年物业费,故诉至法院。闫伟峰辩称:由于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双方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被告认为物业公司侵权在先,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高于物业费,被告不但不欠物业费,原告应该扣除物业费给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不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侵权才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伟峰支付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物业费合计2184.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