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加仑特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与王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加仑特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王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620号原告加仑特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李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柳根。原告加仑特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王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王柳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晨、人民陪审员毛红利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2,224.8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共计4,431.24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润滑油共计货款72,224.84元,同日被告王柳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加仑特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货款共计72,224.84元,还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柳根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愿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被告王柳根因向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各类润滑油产品,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加仑特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货款共计72,224.84(大写柒万贰仟贰佰贰拾肆元捌角肆分)。还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王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虽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欠条中清楚注明了所欠款项系货款,由此可知,原、被告存在事实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王柳根对其支付欠条上所载债务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被告王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欠条上所载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现已届满,故被告王柳根应立即向原告加仑特石化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2,224.84元。被告王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柳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加仑特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72,22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82元,由原告加仑特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负担220元,被告王柳根负担3,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毛红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越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