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冬萍与林彩霞、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萍,林彩霞,周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506号原告:王冬萍,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林彩霞,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周庆松,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鼎市。原告王冬萍与被告林彩霞、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49926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林彩霞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王冬萍借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0×××08)、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03)、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76)共三张信用卡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之后,林彩霞刷卡消费共计5万元,刷卡��费后,林彩霞均是偿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度,再次将信用卡套现使用。2017年5月15日,王冬萍讨回信用卡后,偿还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5666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842元、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0418元,共计49926元。因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王冬萍便产生了利息损失,故林彩霞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周庆松与林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林彩霞承认王冬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周庆松并不知情,请求分期偿还。周庆松辩称,确实不知道,请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彩霞、周庆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冬萍借款49926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为524元,由林彩霞、周庆松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