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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某与朱某、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朱某,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146号原告牛某,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吕德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宛城区。被告裴某,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某妻子。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宛城区。原告牛某诉被告朱某、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某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远、被告朱某并作为被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5年,被告朱某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后巷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今欠到牛某人民币160000(壹拾陆万元整),利息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2015年6月-2016年5月6日)。欠款人:朱某2016.5.6”。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二被告总是推诿不还。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6日利息合计97000元,2016年5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牛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朱某书写欠条一张及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原借款21万元,2016年5月份还了5万元,从2016.5月到2017.5月份至今本息未还。被告朱某辩称:借款本金属实,5分利息过高,年利率都60%了,不予承认。被告朱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银行打款记录没有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过高,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朱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21万元,2016年5月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5月6日被告朱某给原告打一借条:“今欠到牛某人民币160000(壹拾陆万元整),利息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2015年6月-2016年5月6日)。欠款人:朱某2016.5.6”。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并大有欠条,且有打款凭证,被告也承认属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6日计算为97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应依法按最高24‰计息(21万本金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6日按24‰计息),16万本金因未约定利率,应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1万本金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6日按24‰计息,16万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泽军审判员  娄 炳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