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沛华诉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沛华,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沛华,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珍(系赵沛华母亲),女,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C2605室。法定代表人:丁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仁,男,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赵沛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珍、陶国平,被上诉人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沛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柔康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起恢复与赵沛华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与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2月21日的三年劳动合同。但公司却于同年8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于同年9月8日起持续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多次报警,故仲裁时效中断。柔康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后,赵沛华曾在其他地方工作,但后又不干了。二年后,赵沛华才来找公司,并在2012年8月和9月报案,故其的主张已超出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其不同意赵沛华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沛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柔康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起恢复与赵沛华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沛华于2010年2月21日至柔康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有当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8日,柔康公司为赵沛华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2016年7月12日,赵沛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柔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元。2016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沛华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沛华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柔康公司支付赵沛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该案审理中,赵沛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2555号民事判决书,以赵沛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但迟至2016年7月12日方申请仲裁要求柔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显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赵沛华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2016)沪0115民初62555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0日,赵沛华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柔康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沛华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沛华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沛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并自称直至2012年6、7月份才向柔康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鉴于赵沛华迟至2016年11月10日方申请仲裁要求柔康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显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赵沛华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柔康公司辩称赵沛华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据此,赵沛华要求柔康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起恢复与赵沛华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赵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解除,赵沛华于2012年6月要求恢复,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赵沛华提起仲裁的时间节点的主要事实和案件的法律适用不持异议,赵沛华只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具有中断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赵沛华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赵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