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玉成、杨德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成,杨德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德辉,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成、杨德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辽0624刑初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德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玉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玉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玉成撤回上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624刑初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