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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艳与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303号原告:刘艳,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庞学军,总经理。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十一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谭跃进,董事长。原告刘艳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剩余租金301093.02元、补偿金36513.2元,共计337606.22元;2.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刘艳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城区××大道××外海××大厦地下××号商铺)于2015年8月13日提前解除;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底前返还原告租金365132元,并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补偿金36513.2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为《解除合同协议书》项下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365132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履行完毕之日止。因两被告未按约返还租金、支付补偿金,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的回购款本金分期支付,其中2016年6月30日支付2015年下半年返利,2016年7月底至11月底每月支付60000元,2016年12月底支付回购款本金余款,2017年1月底支付2016年返利,2017年2月底支付10%补偿金,每月未支付的回购款按年利率9%标准结算一次利息(当月底付款最迟在次月10日前到账)。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的租金64038.98元及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的2016年10月底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全部租金及补偿金,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租金301093.02元,支付补偿金36513.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未支付的回购款按年利率9%标准,结算一次利息,当月底付款最迟在次月10日前到账,故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每月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8066元。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出具《担保函》,对《解除合同协议书》项下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365132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理应对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未付本金、补偿金在3651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对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事后出具,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艳租金301093.02元,支付补偿金36513.2元,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租金、补偿金在3651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余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3182元,由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