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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尚明与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尚明,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霞,李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685号原告:朱尚明,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北段雨风电器。法定代表人:李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勇,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霞,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英华,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高霞之夫。原告朱尚明诉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霞、李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尚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霞、李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高霞、李英华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尚明与被告高霞、李英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高霞、李英华出资3300000元成立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约定月息1.5分,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现在公司没钱还。被告高霞、李英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霞、李英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五份;证据二: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三、企业信息公示公信网查询结果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四年的年度报告;证据四、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2008年、2017年工商局档案资料。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抽逃资金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抽逃资金的事实。被告高霞、李英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尚明与被告高霞、李英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高霞与被告李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月息1.5厘;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月息1.5厘;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分别由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上盖章、被告高霞签名。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金由300000元变更为3300000元,其中被告高霞出资1980000元,占注册资本60%,被告李英华出资1320000元,占注册资本40%,以上出资额共计3300000元已入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7年3月6日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高霞变更为李彦兵。本院认为: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朱尚明与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对2014年2月3日借款64000元及2014年3月12日借款64000元,因均约定月息1.5厘,其约定的月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月4日借款222000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50000元因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霞、李英华是否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高霞、李英华系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出资额已入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霞、李英华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霞、李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尚明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厘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64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厘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322000元(222000元﹢50000元﹢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尚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小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