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忠喜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喜,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711号原告:陈忠喜,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洪浩,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忠喜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洪浩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喜诉称,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二标由第一被告承建,后第一被告以内部经济责任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将工程的防火门部分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31日,经结算,防火门总价为39451元。上述款项至今二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防火门货款3945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公开招标由我公司承建,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又以内部经济责任的形式与第二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第七条约定因工程需要采办大宗建筑设备、彩礼及用工,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报送公司盖章备案,接受公司监督,否则一律无效。工程开工后,公司全过程进行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安排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协助管理。工程于2014年8月底基本完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我公司未授权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欠条只能代表其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其主张。综上,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明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仅凭第二被告的欠条起诉公司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洪浩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防火门货款39451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洪浩没有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是洪浩个人的签名,与本公司无关。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的,并非洪浩挂靠公司。二、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经合法手续规范施工的。三、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以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部分承包给洪浩施工的。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中标后由公司与业主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五、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沥青操场工程是由本公司直接发包给金华市盛佳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的。六、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体艺楼工程是由我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七、单位工程峻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本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技术负责人直接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过程和验收。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涉案工程确系塔建公司中标承建。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管理,但其发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发包。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只能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不能发生效力。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沥青路面工程是在洪浩离开涉案工程以后由被告自行发包他方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发包的体艺楼的网架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6、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经理是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记载的项目经理相对应,是该工程挂名的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系洪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由第二被告签名,第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七与当事人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一被告中标承建,后内部承包给第二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仅能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五、六系该工程中其他施工内容,与涉案防火门款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中标承建了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二标段的项目。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交由第二被告负责实际施工。因施工需要,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门。2015年1月31日,第二被告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货款合计39451元,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单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被告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但其至今未有支付。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作为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二标段的中标承建单位,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二被告实际施工,对第二被告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于实际施工人即第二被告欠付的货款,应在其不能支付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喜货款394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洪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