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琨金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万通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琨金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万通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6号原告东莞市琨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百业五金电子城内九街73、75号。法定代表人潘东祥。委托代理人卢创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飞,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易万通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居委会天富安工业园4栋一楼东3号。法定代表人温东政。原告东莞市琨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通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东祥以及委托代理人卢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管材供应商,原告已经完成了向被告安排送货,被告签收后,约定采用现金和银行支票兑付的两种方式对所欠货款进行支付。随后,原告携带该支票,至银行提示支付时,被银行告知因被告在书写上的瑕疵,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正常的兑现,至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沟通讨要,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8360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3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计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东莞商务部琨金落货单记载,供应HDPE给水管材,数量为94条,单价940元,合计金额为88360元;客户签收处黄锦云签名;另有手写载明,已付现金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支票38360元一张,支票号为10509530。原告主张,被告曾经聘请黄锦云为员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在惠东的施工现场,当时黄锦云是施工现场被告的负责人之一,黄锦云代表被告在落货单上签收货物,现场支付了5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支付尾款的支票。原告提交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供销关系证明》,该证明称2015年至2016年东莞市南风塑���管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其管材、管件相关设备的经销商,…同时授权原告以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东莞商务部的名义向任意客户开具琨金落货单字样的送货签收文件,具备以上信息的落货单文件仅证明原告的发货记录及签收记录,不对本公司业务造成任何其他影响。原告主张,原告从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后再出售给被告。原告提交由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8360元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显示用途为往来,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08日。原告主张,原告去银行承兑该支票时被银行告知由于支票的书写瑕疵,所以银行无法付款给原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社保记录,社保记录显示被告为黄锦云缴纳了2015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本院在调取该社保记录时社保部门称被告整个公司仅缴纳社保至2015年7月。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关系证明、落货单、支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社保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供销关系证明、落货单、支票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社保记录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6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易万通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琨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83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易万通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灿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雍 维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