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9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永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高永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永胜,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住。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被告人高永胜及其辩护人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大贤村,因邱某1、邱某2向其与被告人高永胜有争议的土地上卸砖,高永胜父母高某和张某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高永胜及其妻子豆某1到场,双方互相辱骂,豆某1和高某拿砖头等物品追赶并投掷邱某1,后邱某1与高永胜互相撕扯,高永胜用拳头击打邱某1头部,造成邱某1右耳鼓膜、右眼部及右面部损伤。经鉴定,邱某1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系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右侧颜面部损伤系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永胜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高永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约五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邱某1陈述、证人豆某2、豆某1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高永胜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永胜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大贤村,邱某1、邱某2向其与被告人高永胜有争议的土地上卸砖,高永胜父母高某和张某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高永胜(系邱某1姨夫)及其妻子豆某1赶到现场,双方互相辱骂,豆某1和高某拿砖头等物品追赶并投掷邱某1,后邱某1与高永胜互相撕扯,高永胜击打邱某1头部,造成邱某1右耳鼓膜、右眼部及右面部损伤。经鉴定,邱某1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系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右侧颜面部损伤系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永胜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高永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约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6〕51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邱某1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系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右侧颜面部损伤系轻微伤。2、被害人邱某1陈述,案发当天10时许,他从外面进了一车砖想盖房子,正在院子卸砖时高永胜父母过来阻拦,还骂他们,他和对方对骂了几句就走了。他走到院子东门口时,高永胜及其妻子豆某1拦住他,豆某1手持砖头投在他肩膀上,高永胜用拳头打他头部,还扇他脸。对方停手后他坐在门口,之后民警赶到现场。3、豆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给邱某1送砖,卸了约三百块砖时,高某和张某过来阻拦,说是地方有争议。邱某1、邱某2与高某和张某吵了起来,互相吐口水并抓地上的土来回扬。后来高永胜、豆某1赶到现场,双方互相辱骂。又过一会儿邱某1妻子刘某也赶到现场,与在他拖拉机旁边的张某吵,后二人互相推搡及抓挠,张某说别打了便趴在地上。邱某1与高永胜吵了起来后互相撕打,用手相互打了对方头部几下,这时豆某1说报警了。打架时双方均未使用工具,也没见有人流血。4、邱某2(被害人邱某1弟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邱某1从外面进了一车砖,正在院子卸砖时高永胜父母过来阻拦,他和邱某1和对方吵了起来。后来高永胜及其妻子豆某1赶到现场并骂骂咧咧,豆某1在地上捡起砖头投邱某1,邱某1往南跑了,豆某1和高某一边捡砖头一边追着投邱某1。一会儿邱某1回来了,高永胜在过道处搂着邱某1,用拳头打邱某1头部几下,邱某1躺下后双方互骂,后来他报了警。5、刘某(被害人邱某1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她们正在院子卸砖时高永胜父母过来阻拦,还骂她们,双方互相吵吵了几句。邱某1让她回家,途中她见高永胜夫妇往现场赶。高永胜和邱某1打架时她没在现场。6、豆某1(被告人高永胜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高某给高永胜打电话说张某被邱某1夫妇及邱某2打了,她们赶到现场见张某倒在地上,张某头上有两个包,脸也肿了。她便和邱某1吵了起来。邱某1一直骂她,她抓地上的土扬邱某1。邱某1往院里跑,她便追邱某1,二人在院里吵吵几句她就出来看张某的伤情,随后她报了警。7、高某(被告人高永胜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和妻子张某去阻拦邱某1、邱某2卸砖,邱某2用土扔他们,还用矿泉水往他们脸上喷水、吐口水,他给送砖的豆某2说不能卸砖,那是他们的地方,豆某2就不卸了。邱某2跑回去叫来邱某1妻子刘某,刘某过来便往张某脸上扇,邱某2拿类似砖块的东西打张某头部。他想过去拉开,邱某1不让他过去,他见张某躺在地上。高永胜夫妇赶到现场问时谁打的张某,他说是刘某打的。高永胜推邱某1,二人互相推搡了几下,邱某1说被高永胜打伤了,二人便分开。豆某1报了警。8、张某(被告人高永胜母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她和高某去阻拦邱某1、邱某2卸砖,邱某2往她身上吐口水,还用矿泉水往他们脸上甩水,邱某1在那里指挥卸砖。邱某1妻子刘某与她吵了几句便往她脸上扇。她晕倒在地不知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高某回家去给拿降压药,警察赶到现场。她被人送上救护车去医院。9、邱某1住院病历证实,邱某1住院就诊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高永胜被传唤至东汪派出所接受讯问。11、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高永胜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2、被告人高永胜供述,他和邱某1家一起租了村里一块地,后来邱某1家要求独占有这块土地,两家产生了矛盾,村里调解过没有调解成功。案发当天上午,邱某1、邱某2向有争议的土地上卸砖,他父母去阻拦发生争执,他父亲高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母亲张某被邱某1打倒在地。他到现场后看见张某在地上躺着,身上有红肿,邱某1夫妇和邱某2围着张某。刘某看见他来了就跑回家了。豆某1随后也赶到现场,双方对骂,豆某1拿土块扔邱某1。邱某1让邱某2在旁边拿手机录像。他就去拉邱某1往旁边推,跟邱某1互相推搡,并用拳头互殴,期间可能伤到对方,他左额头被打了一下。双方分开后又互骂了几句,豆某1报了警。双方都没有拿工具。案发后派出所打电话让他去,他就直接过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三张(分别为283元、8,903.3元、171元),拟证实邱某1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邱某1共主张医药费9,357.30元、误工费30,000元(工资15,000元×2个月)、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49,357.3元。被告人高永胜辩护人对邱某1提交的8,903.3元医药费单据中涉及到5,589元的药品费有异议,应当出示相关证明,赔偿项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57.30元,误工费3,011.9元(21,987元÷365天×50天),护理费2,843.2元(35,785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所诉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8,11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邱某1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因邱某1、邱某2向其与被告人高永胜有争议的土地上卸砖,高永胜父母高某和张某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高永胜及其妻子豆某1到场,双方互相辱骂,豆某1和高某拿砖头等物品追赶并投掷邱某1,后邱某1与高永胜互相撕扯,高永胜用拳头击打邱某1头部,造成邱某1右耳鼓膜、右眼部及右面部损伤,高永胜于2017年1月12日被传唤至东汪派出所接受讯问,庭审时未能主动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一定责任,但并非有严重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永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18,112.4元应予赔偿。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高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经济损失18,11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一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