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红明与开县七七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周一飞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明,周一飞,陈忠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09号原告:谭红明,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一飞,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陈忠,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谭红明诉被告周一飞、陈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志松、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2、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谭红明在原开县XX娱乐会所务工过程中,因被告周一飞碰倒玻璃将原告谭红明脚踝骨砸伤,经住院治疗后,同年4月25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开县XX娱乐会所和被告周一飞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谭红明的各项损失共50000元,并由被告陈忠担保。被告周一飞在支付了23000元后,对下欠赔偿款27000元一直不予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并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陈忠辩称,原告谭红明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伤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也是事实,我当时是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担保人签字,本以为被告周一飞在公司打工,这个钱是能够从他的工资中扣下来的,但我于2015年8月就离开了公司,对此事也没有引起重视。我现在可以给公司做工作,对原告谭红明余下的赔偿款及时履行。被告周一飞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陈忠对原告谭红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告谭红明在原开县XX娱乐会所(该公司现已注销)务工过程中,因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一飞碰倒存放在消防通道处的玻璃将原告谭红明脚踝骨砸伤,经住院治疗后,被告周一飞已给付全部医疗费。同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开县XX娱乐会所和被告周一飞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谭红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共计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由原开县XX娱乐会所及陈忠作为担保人。若找不到责任人,由担保人及公司承担责任。”并约定了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给付10000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一飞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5000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8000元,共计支付了23000元后,对下欠赔偿款27000元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谭红明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并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赔偿款27000元及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谭红明在受伤后,同被告周一飞、原开县XX娱乐会所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一飞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理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忠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亦应对自己的担保行为尽到责任。该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周一飞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对该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谭红明要求被告周一飞给付尚欠的赔偿款27000元,并要求被告陈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红明还主张被告周一飞应在逾期给付后按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赔偿款是在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故对逾期给付的时间应认定为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红明与被告周一飞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二、由被告周一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红明赔偿款27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陈忠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周一飞、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