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恒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东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东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民初2963号原告河南恒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6号30号楼2单元5层2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张鹏博(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奎,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4月28日,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河南恒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诉被告李东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被告李东奎返还原告款7361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都是做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的同行,2015年2月,被告将一位分期买车的客户王慧介绍给原告,要求原告王慧为分期买车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2日,被告称要替王慧提车,要求原告先将王慧购车尾款支付给他,原告基于与被告之前的业务合作和信任,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分两次将王慧购车尾款共计73612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后来原告得知王慧未提到车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尾款73612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新郑市××店××号,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东奎的户籍信息和村委会证明显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新郑市辛店383号。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东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