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耀章与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耀章,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432号原告:韩耀章,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余东良,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令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耀章与被告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耀章、被告绍兴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令娥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第十三薪5,780元(2,890元/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天年休假工资3,9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31,7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11月15日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十三薪、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费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绍兴饭店辩称,首先,原告2016年年休假已经休完,故不同意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次,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再次,被告处没有13薪的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13薪;最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6年11月15日退休。累计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221个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天年休假工资3,930元、2016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4元、2015年和2016年度第13薪5,780元、2015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9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8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25.98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称双方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清楚合同末页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所签,同时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另被告提供了2016年度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考勤表中标有“年”字的就是年休假,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415号裁决书、劳动手册和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2016年考勤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第13薪,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13薪的发放有过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同样难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对于合同末页本人的签字表示不清楚,另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且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9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另,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已满十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2016年度可享受年休假为10天,结合原告的法定退休日期,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支付额外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耀章2016年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25.98元;二、原告韩耀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耀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