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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342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02740169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沙岗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侠。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李侠的财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侠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5757.95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9.57‰),违约利息518.5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12.441‰),本息合计56276.45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441‰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1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侠与我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9.57‰,逾期月利率12.441‰,贷款到期后,李侠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9.57‰,逾期月利率为9.57‰的基础上上浮30%计12.363‰,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726.45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财产,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581.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承担违约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276.45元,合计56276.45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44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91元(原告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581.73元,合计1788.64元由被告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海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