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志兵与诸林华、姚德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林华,余志兵,姚德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林华,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兵,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春,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德海,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诸林华因与被上诉人余志兵、姚德海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被上诉人余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兵上诉请求:(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余志兵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志兵、姚德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劳务承包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事项,属查明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错判。不管是2010年12月8日魏大平与余志兵及刘家华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还是2011年5月1日诸林华与余志兵及刘家华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从合同条款字面本义解释并未要求余志兵清理污泥池。而2012年9月1日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此时涉及到清理污泥池,但此时系一份新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主体也发生了变化,承包时间、合同条款、单价也产生了变化,且此合同已与诸林华毫无瓜葛,其权利与义务概由姚德海享有和承担。(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浏阳市规划勘察测绘院的《土方工程预算报告》系2014年6月6日所出具的,一是系土方工程的预算,非清理淤泥的预算;二是所有设计标高和工程范围概是建设方即余志兵与刘家华于2014年6月1日所提出的,而非建砂场时2010年提供的数据要求,余志兵与刘家华一直未提供砂场投产时验收和设计状况的相关图纸。该《土方工程预算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是建立在浏阳市规划勘察测绘院的《土方工程预算报告》而形成的,对这种客观事实不负责任的《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依据不足形成的报告不应该采信。志鑫场产量统计表、销量表、生产线承包费用对账单不能作为清淤费用的分摊比例依据。(三)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家华是志鑫场的合伙人,亦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理应参与本案的诉讼。余志兵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清污责任由乙方承担。2010年12月8日,答辩人和刘家华作为甲方与魏大平(被答辩人诸林华岳父)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5月1日,余志兵和刘家华作为甲方与诸林华为乙方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作废,此前魏大平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由诸林华承担;2012年9月1日,志鑫砂场作为甲方与诸林华、姚德海作为乙方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日,诸林华与姚德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由姚德海一人经营,在姚德海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安全事故和安全责任全部由姚德海一人承担。前两份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系应由乙方承担清污义务的整体要求,第三份合同增加的“并及时清理污泥池”是清污义务的具体要求,该三份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前后不能割裂开来,片面理解。况且,三份合同的主体均与诸林华有关联,第一份合同的乙方系诸林华的岳父,姚德海承接了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第二份合同的乙方系诸林华本人,第三份合同亦系诸林华与姚德海共同签署,三份合同看似主体不同,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际上是同一个利益主体,三份合同不可分割。因此,清理污水池是诸林华、姚德海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作出的鉴定,并经双方质证,诸林华、姚德海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能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三)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志鑫采砂场系余志兵的个人独资企业,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已确定为余志兵一人承担,刘家华并非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者。虽刘家华系《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但本案所争议的废渣、废弃物清理费是用于原志鑫采砂场污泥池的清理,刘家华并非该笔费用权利的享有者,因此,是否追加刘家华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姚德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余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诸林华迅即支付废渣、废弃物清理费658823.57元;判令姚德海迅即支付废渣、废弃物清理费246402.55元。(二)诉讼费用由诸林华、姚德海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浏阳市志鑫采砂场(以下简称志鑫场)位于本市关口办事处××村胡家村民小组,系余志兵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后来,本市淮川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刘家华与余志兵合伙经营该企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0年12月8日,余志兵和刘家华作为甲方与湖北省钟祥县冷水镇白井村村民魏大平(诸林华岳父)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魏大平承揽原志鑫场的爆破、采石、加工等作业,期限暂定为二年。该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必须文明生产,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将因作业产生的废渣、废弃物等堆放于甲方指定的位置(以场门口为准,不得超过800米)。此后,魏大平在该采砂场进行了爆破、采石、加工等作业至2011年2月20日。魏大平采砂期间的生产作业量约为40000吨。2011年5月1日,诸林华为乙方又与余志兵和刘家华为甲方按照上述合同内容重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作废,此前魏大平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由诸林华承担。此后,诸林华在该采砂场进行了爆破、采石、加工等作业至2012年8月30日。诸林华在此期间的采砂生产作业量约为383059吨。2012年9月1日,诸林华、姚德海作为乙方又与原志鑫场作为甲方按照上述合同内容重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增加第(七)项即将原合同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乙方必须文明生产,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将因作业产生的废渣、废弃物等堆放于甲方指定的位置,并及时清理污泥池(以污泥池为准,不得超过350米),超过规定范围由甲方负责费用。并约定,2011年5月1日诸林华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作废,诸林华2011年至今的债权债务由50%的股份作为担保,2013年5月1日以后由姚德海一人承包一切债务由姚德海承担。当日,诸林华又与姚德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当日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所有条款,因从2012年9月1日起由姚德海一人经营,经诸林华、姚德海两人协商,在姚德海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安全事故和安全责任全部由姚德海一人承担,诸林华不负任何责任,不承担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其他连带责任。2012年9月1日后,姚德海在该采砂场进行了爆破、采石、加工等作业至2013年7月,姚德海在此期间的采砂生产作业量约为158255吨。此后,该厂停止采砂。自2010年12月8日志鑫场投产开始,其废弃物主要堆积在该场污泥池,一直未进行清理,当地胡家村民小组收取了志鑫场清污押金、违约金等。志鑫场自行聘请他人对堆积在污水池部分废弃物进行了清理,其费用已由志鑫场承担。余志兵扣留了志鑫场应给付诸林华的劳务报酬款,诸林华因此提起诉讼,该院就其给付劳务报酬方面作出了判决。志鑫场要求诸林华、姚德海清除其废弃物遭诸林华、姚德海拒绝,志鑫场于2013年7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诸林华、姚德海承担其废弃物清理费用。在该案诉讼中,因诸林华、姚德海不同意清除其污泥池废弃物,余志兵申请对其废弃物清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由浏阳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对志鑫场污泥池废弃物土方进行了测绘计算,其计算结果为,挖方总量:99938.68立方米。该院委托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未清污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和已清理费用单据进行审计,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1、依据浏阳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出具的《土方工程预算书》、相关资料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本项目清淤工程造价为781133.62元;2、依据现有资料,本项目已发生废渣、废弃物清理费用为124092.5元。2014年7月3日,志鑫场所在地胡家村民小组就志鑫场采砂遗留的废弃物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志鑫场清理其排入胡家村民小组境内的淤泥,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16日,志鑫场因解散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确定由余志兵享有和承担。2015年12月18日,原志鑫场原诉诸林华、姚德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撤回起诉。2016年1月22日,余志兵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劳务承包合同三份,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胡家小组收款收据3份,费用报销单七份,该院(2012)浏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浏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浏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浏阳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出具的《土方工程预算报告》,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浏阳市志鑫采沙场清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志鑫砂场产量统计表、销售表、生产线承包费用对账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清算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清污责任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所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余志兵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诸林华、姚德海劳动报酬,诸林华、姚德海亦应按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其清污义务,即“将其作业产生的废渣、废弃物等堆放于甲方指定的位置”,首先两份合同虽未载明由诸林华、姚德海清理污泥池,但第三份合同明确载明“并及时清理污泥池”,前面约定的“将其作业产生的废渣、废弃物等堆放于甲方指定的位置”是应由诸林华、姚德海承担清污义务的整体要求,后面增加的“并及时清理污泥池”是清污义务的具体要求,该三份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前后不能割裂开来,片面理解。因此,清理污水池是诸林华、姚德海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诸林华认为未约定由诸林华、姚德海清理污泥池,是片面理解,其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清污鉴定问题。案件纠纷在于诸林华、姚德海未履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清理污泥地义务,且以其行为表明不承担其义务,余志兵又是就其由诸林华、姚德海承担清理污泥池费用为诉求,因此,应将其清理污泥池义务变为承担清理污泥池费用,可依据该院委托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即本项目清淤工程造价为781133.62元,本项目已产生的废渣、废弃物清理费用为124092.5元为依据。诸林华、姚德海辩称对其清淤造价鉴定与案件无关联性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是由该院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并经双方质证、该院审查,可作依据,诸林华、姚德海方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否定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诸林华、姚德海辩称其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与该院审查结果不符,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3、关于清淤费用分担问题。该采石场生产的砂石量与生产中所产生的废弃物是成正比的,可根据诸林华、姚德海方承揽生产的砂石量来确定诸林华、姚德海分别应承担清污费用,用诸林华、姚德海方生产砂石总量,即40000吨+383059吨+158255吨=581314吨,与清理排污池总费用,即污水池未清淤工程造价781133.62元+已发生废渣、废弃物清理费用为124092.5元=905226.12元之比,再分别用诸林华(包括魏大平)生产砂石量即40000吨+383059吨、姚德海生产砂石量即158255吨分别生产的砂石量与诸林华、姚德海要分别承担的清污费之比,计算出诸林华、姚德海分别应承担的清污费,以此来确定诸林华、姚德海应分别承担的清污费。4、关于追加刘家华为当事人问题。原志鑫场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已确定为登记注册投资人及余志兵1人承担,未确定合伙人刘家华为其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者,因此,刘家华可不必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诉讼。判决:诸林华、姚德海分别给付余志兵污泥池清污费658790元、246436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852元,15547元,由诸林华、姚德海分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诸林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2月-2012年8月的《产量销售表及对账单》,拟证明2011年开始到2012年四月份这个期间,魏大平和诸林华只生产了碎石,2012年5月份才生产细沙,2012年5月到8月总共生产细沙的数字是2012年5月初13530吨,6月11427吨,7月18006吨,8月15255吨,合计58218吨。姚德海经营期间生产细沙的数量是89351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细沙的生产量与鉴定结论的清污费用是否成正比,亦无法证明细沙、碎石与清污费用之间的比例构成,因诸林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细沙总量与鉴定造价是否存在正比,无法推翻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主审人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诸林华是否需要承担清污义务;(二)若诸林华需要承担清污义务,清污费用该如何分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及的三分《劳务承包合同》虽然三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但有前后承继的关联性,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诸林华实际是三份合同的参与及履行者,第一份合同系诸林华的岳父魏大华签署,在2011年5月1日诸林华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后,合同约定魏大平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由诸林华承担;第三份合同系诸华林、姚德海与志鑫场签署,该份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并及时清理污泥池”,虽然诸华林、姚德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由姚德海一人经营,但该协议系诸华林、姚德海之间的内部协议,其与志鑫场并未重新变更合同,因此第三份合同对诸林华仍然有约束力。纵观三份合同,前两份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系应由乙方承担清污义务的整体要求,第三份合同增加的“并及时清理污泥池”是清污义务的具体要求,该三份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前后不能割裂开来,片面理解。诸林华作为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及签署人,理应承担本案的清污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诸林华应承担本案的清污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诸林华上诉主张应按照细沙的产量来分摊清污费用,而不应按照生产砂石总量来分摊费用。但对于该上诉主张,诸林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细沙、碎石与清污费用之间的比例构成,而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对清淤工程的造价亦未对细沙、碎石的清淤费用进行细化,在诸林华未有足够证据证明细沙与清淤费用之间是否成正比的情况下,以承包期间生产砂石总量为基准对清淤费用进行分摊较为公平合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诸林华(包括魏大平承包期间)、姚德海承包期间的生产砂石总量对清污费用进行分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诸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上诉人诸林华负担。审判长杨霞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钟宇卓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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