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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鑫与陆林琴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鑫,陆林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鑫,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绍平(系上诉人董鑫之父),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林琴,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董鑫因与被上诉人陆林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林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董鑫安装门窗、雨棚、防盗网等是为了晾晒、取暖、防雨、防盗等,未对陆林琴生活产生影响。陆林琴未予答辩。陆林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阳台下的雨棚一只;2、拆除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的木质房屋一间;3、恢复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卧室与天井之间的东西走向的承重墙体。4、拆除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的金属栅栏顶棚。本案的诉讼费由董鑫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董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阳台下的雨棚一只;二、董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一间;三、董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卧室与天井之间原有的门、窗和墙体的原状;四、董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的金属栅栏顶棚及高于天井围墙的金属栅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董鑫在陆林琴阳台的外墙上搭建超宽雨棚,在天井中搭建房屋,在天井围墙上安装高于围墙80厘米左右的金属栅栏和搭建金属栅栏顶棚的行为,均影响了陆林琴及家人的安全和日常生活,一审法院判决拆除相应搭建、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董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