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迎宾路88号。负责人:李廷敏,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磊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上诉人中石油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夏、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磊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调拨的三箱苏烟中,只有7条存在返销烟的问题,其它不存在任何质量、真假问题。中石油徐州分公司所谓客户的损失,最多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相应的真烟或者额外承担违约责任或违法责任,而不应当是全部货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将全部货款认定为中石油徐州分公司的损失,显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二、一审认定因存在7条返销烟导致全部三箱苏烟的货款无法收回,中石油徐州分公司损失了3箱苏烟货款,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收回的原因是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主动放弃该全部货款,并不是法律上无法收回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与客户达成的所谓损失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否则有违基本法律原则。三、一审认定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让上诉人填补三箱苏烟损失更是无稽之谈。如果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当在处理意见中明确说明,如果要求上诉人赔偿货款,因为三箱苏烟已经售出,损失的只应当是货款,记账凭证上也只可能是应收货款而不是应收三箱苏烟。上诉人知道客户不愿给货款,并不等于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主张货款。综上,上诉人认为本人行为确实有错,上诉人即使依法接受处罚,也必须是有有权机关的处罚,而不应当是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任意的不公平的所谓处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产生的违法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中石油徐州分公司立即返还价值63600元的苏烟三箱;2、判令中石油徐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磊原系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职工,曾任该分公司西城加油站站长,后任该分公司城西团队副经理并分管西城加油站。2016年1月19日,有客户在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冯王加油站购买苏烟三箱,次日购烟客户反映其所购买的苏烟中发现疑似假烟。中石油徐州分公司相关部门协调烟草部门对客户反映的问题香烟进行鉴定,后烟草部门确认由客户退回的73条苏烟中有7条为天津出产的返销苏烟视同销售假烟。中石油徐州分公司通过调阅监控、与员工访谈等形式并在烟草部门的配合下,对上述问题烟草来源进行调查,后在北门加油站发现与上述7条返销烟编码类似的5条天津产苏烟。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形成的《关于西城加油站“问题香烟”的处理决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2016]22号文件)中,对于烟草流向进行了如下叙述:西城加油站员工周鹏于(2016年)1月18日下午从周磊车上搬来一箱苏烟放进了西城加油站仓库,周鹏将此烟与原有西城加油站仓库中未拆封的苏烟进行了对调。1月19日,冯王加油站由于库存不足,公司安排团队从西城加油站调拨给冯王加油站两箱苏烟,此烟酒销售给了客户。事情发生后,购烟客户提出索赔20万元的要求。2016年2月5日周磊交给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公司非油负责人潘航军2万元用于协调此事。2016年2月19日,周磊接受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调查时陈述:周鹏与周磊系堂兄弟关系;放在西城加油站仓库的两箱苏烟是周鹏从私人烟酒店分两次拉回来的;客户要求赔偿的事宜由周鹏协调处理,发生的费用由周鹏负责。其后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城西团队经理李丹负责协调相关事宜过程中产生费用4924元,最终与客户达成免除3箱苏烟货款、客户不再追究的处理方案。2016年3月3日,周磊根据李丹的要求将3箱苏烟送至冯王加油站,该加油站值班经理张莉为周磊出具了收到3箱苏烟的收条。周磊主张该3箱苏烟是李丹安排其应付检查事后再拉回,李丹出庭作证称因客户不支付货款而要求周磊提供3箱苏烟填货。2016年3月20日,周磊向中石油徐州分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后离职。2016年3月30日,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作出《关于西城加油站“问题香烟”的处理决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2016]22号文件),除对事件过程进行叙述外,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当事人周磊、周鹏两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承担相关连带损失,并给予当事人当月工资标准的处罚;2、团队经理李丹罚款300元;3、团队销售副经理张宪国罚款200元;4、公司非油负责人潘航军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其后,李丹对该处理决定拍照并通过微信传送给周磊,但周磊称因其手机损坏未收到李丹拍发的该照片。2016年4月10日前后,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扣除已花费的4924元后将周磊所交纳2万元押金中剩余的15076元退还给周磊。2016年6月2日,周磊以张莉为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莉返还苏烟3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周磊交付香烟及张莉收受香烟的行为均系受其所在单位指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故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磊的起诉。2016年7月27日,周磊以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为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判令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返还价值63600元的苏烟三箱,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周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磊违反烟草专卖专营的法律规定,利用其担任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城西团队副经理并分管西城加油站的职务之便指使周鹏将其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返销烟混入库存的苏烟当中,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不应认定为系从事职务行为;后混有该批苏烟的3箱苏烟出售后引发纠纷,导致货款无法收回给中石油徐州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周磊在庭审中亦确认对该事实明知。因此,因周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销售含有返销烟(已被烟草部门认定为假烟)的损失应由周磊承担,周磊根据中石油徐州分公司的要求另外提供3箱苏烟进行损失填补并无不当,现周磊要求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返还该3箱苏烟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周磊在处理因出售假烟产生的纠纷中支出的4924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周磊在本案中亦未对该费用进行主张,不予理涉。本案的纠纷系由周磊的非法行为引起,并不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关于本案应通过劳动仲裁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磊要求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返还价值63600元的3箱苏烟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应否返还上诉人三箱苏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涉案问题香烟产生于周磊任职于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之间,涉案问题香烟产生后,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为解决该公司客户的索赔问题,中石油徐州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协调。2016年3月3日,周磊根据李丹的要求将3箱苏烟送至冯王加油站,该加油站值班经理张莉为周磊出具了收到3箱苏烟的收条。周磊要求返还的涉案3箱苏烟问题也是其在任职期间应中石油徐州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所产生。此时,周磊与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两者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将此案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