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仁珍与王家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珍,王家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2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胡仁珍,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王家军,男,汉族,1967年8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胡仁珍诉被告王家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7日��审判员朱定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珍、被告王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胡仁珍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车一辆(车牌为贵H×××××),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军的意见:贵H×××××车是我和原告一起买的,后扯皮,我就补了原告10000元钱,又继续合伙,之后原、被告双方又扯皮,经永和镇红岩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停放一段时间后,我就打电话给原告说把车卖了,原告同意,我才卖车,车卖得16080元,并且给了原告6000元。现车子已经过户,无法返还,卖车的1608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审理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拥有三辆车(车号为贵H×××××、贵J×××××、贵J×××××),后因��、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于2016年8月17在永和镇红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王家军、胡仁珍合资经营资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贵J×××××车归王家军拥有、贵J×××××车归胡仁珍拥有;贵H×××××车归胡仁珍拥有,胡仁珍一次性补偿王家军人民币5000元。当天胡仁珍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给王家军。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家军将贵H×××××车一辆以16088元的价值出售给第三人李家明。被告王家军收到李家明的购车款16080元,并将车款6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汇给原告胡仁珍,另外,被告王家军另给了原告胡仁珍400元。李家明已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号牌登记为贵H×××××。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车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车一辆(车牌为贵H×××××)。在审理中查明贵H×××××车辆被告王家军出���,被告王家军不能返还该车辆,本院向原告胡仁珍释明后,原告胡仁珍同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王家军给付原告胡仁珍的车款16080元”,被告王家军只同意给付车款400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为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经永和镇红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王家军、胡仁珍调解,并调解达成《关于王家军、胡仁珍合资经营资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明确“贵H×××××车归胡仁珍拥有,胡仁珍一次性补偿王家军人民币5000元”,因胡仁珍已补偿王家军5000元,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王家军、胡仁珍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王家军、胡仁珍均应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现王家军不但不给胡仁珍贵H×××××车,反而将该车出售并将部分款项占为已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胡仁珍要求被告王家军给付卖车款160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家军已给付原告胡仁珍6400元,应当从总款之中减除,所以,被告王家军还应给付原告胡仁珍968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仁珍的车款人民币九千六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胡仁珍的���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家军承担70元,由原告胡仁珍承担55元。此款原告胡仁珍已预交,被告王家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仁珍。权利义务告知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定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