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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森林、冯书兰等与相彬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森林,冯书兰,相彬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782号原告:冯森林,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冯书兰,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固安县宫村镇宫村一村,现住固安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彬池,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原告冯森林、冯书兰与被告相彬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森林、冯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相彬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9日,原告之父冯义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村街里)处,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冯义撞伤后先后被送固安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右安门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固安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系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49.26元、交通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尸体料理费3700元,火化费5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215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相彬池辩称:我认为死者在此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3时30分许,相彬池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100米(固安宫村三村街里)时与同向行驶冯义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义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相彬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义先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3949.26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5月12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义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冯森林、冯书兰系冯义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冯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冯义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9595元,依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丧葬费为28493.5元。原告主张尸体料理费及火化费属丧葬费范围,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3949.26元及交通费4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彬池赔偿原告冯森林、冯书兰合理损失医药费3949.26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400元,共计13643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二、驳回原告冯森林、冯书兰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相彬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