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喜与被告崔肖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喜,崔肖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618号 原告:刘天喜,男,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肖辉,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稷峰路与108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常晓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喜与被告崔肖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崔肖辉及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57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肖辉赔偿;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崔肖辉驾驶晋MCX038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稷山县稷峰西街10KV593城北线043号电杆处路段(家家乐超市门前)头东尾西掉头过程中将步行中的原告刘天喜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肖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天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喜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脑挫裂伤、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手拇指近节骨折、右手第1骨骨折等多处伤情,经过手术等措施治疗,���计住院57天,病情基本稳定,住院后继续修养康复。事故造成原告有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经了解,晋MCX03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与被告崔肖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肖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刘天喜因本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司法鉴定书一份。 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 住院117419.53元,门诊、外购药(15张)2786.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 共计130205.9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7天=5700元; 三、营养费50元×120天=6000元; 四、护理费101元×10天×2人=2020元(2015年山西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101元×110天×1人=11110元; 合计13130元。 五、27352元×21%×5年=28719.6元;(2016年山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 六、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 七、交通费20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以上总计损失为202255.53元 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8849.6元 医疗、伙补、营养10000元,伤残项目58849.6元(13130+28719.6+15000+2000); 超过交强险���分被告承担80%,为105524.7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131905.93元(130205.93+5700+6000-10000),131905.93元×80%=105524.7元; 鉴定费1500×80%=1200元 105524.7+63849.6+1200=175574.3元 赔偿要求共计175574.3元。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入院证入院花费有异议,住院费用第6个西药类花费67583元的花费较高。其他费用的花费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对此真实性存疑。对出院证没有异议。医疗费也是存疑。对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崔肖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崔肖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等级鉴定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指定,对它的合法性公正性存疑。 被告崔肖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单两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崔肖辉驾驶晋MCX038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稷山县稷峰西街10KV593城北线043号电杆处路段(家家乐超市门前)头东尾西掉头过程中将步行中的原告刘天喜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肖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天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喜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脑挫裂伤、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手拇指近节骨折、右手第1骨骨折等多处伤情,经过手术等措施治疗,共计住院57天,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天喜伤残程度、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及三期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天喜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致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及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致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属十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及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10000元;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告崔肖辉驾驶的车辆晋MCX083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在卷做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天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损失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原告医疗费、住院费117419.53元,门诊外购药2786.4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对门诊外购药提出异议,经核实后应予以核减。庭审后被告崔肖辉提供六张垫付医药费,其中急诊科门诊票据费用843.40元应予支持,1000元预交款票应包括在原告提供的住院费中。故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1826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定为2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148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87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康复费,共计38719.60元;4、精神损害费用为6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8332.53元。 被告崔肖辉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719.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54719.60元。剩余123613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为被告崔肖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对原告赔偿98890.4元。被告崔肖辉在医院垫付的预付款和医药费1843.4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崔肖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一般应由侵权责任人负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崔肖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CX083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8719.6元,共计5471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CX083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喜各项损失98890.4元; 三、原告刘天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崔肖辉垫付的医药费1843.40元,减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返还343.4元; 四、驳回原告刘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刘天喜负担75元,被告崔肖辉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伟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