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小林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小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201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钱凤华(系何某某母亲,监护人),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林,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小林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何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何小林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何某某母亲钱凤华与何小林解除同居关系时达成协议,由何小林每月支付何某某抚养费1000元,但何小林仅支付7000元便不再支付,拖欠何某某抚养费达17000元,法院应当判决何小林支付。二、因何某某一直随钱凤华在上海生活,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太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何小林每月支付何某某扶养费1500元,但一审法院不但不支持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却仅判决由何小林每月支付何某某生活费500元,承担何某某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一审判决何小林支付何某某的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何某某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何小林支付何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共计17个月抚养费17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小林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何某某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何小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某系钱凤华与何小林非婚生女,出生于2011年6月9日。2014年10月,钱凤华与何小林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就何某某的抚养问题多次诉至法院。经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钱凤华抚养何某某。截止2016年9月,何小林共计支付抚养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何某某系何小林的非婚生女,何小林应从2014年11月起依法负担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生活费的数额,何某某主张1500元/月过高,结合实际认定为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何小林与钱凤华各自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小林从2014年11月起至何某某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何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何某某的监护人钱凤华与何小林各负担50%,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何小林已支付的抚养费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何小林负担。二审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还查明,1、闽行区华漕镇鹫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钱凤华与何某某从2011年6月9日起在闽行区华漕镇鹫山村村民委员会所在的辖区租房居住,居民人均生活费为每月3000元左右。2、2015年9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何小林保证给何某某每月1000元生活费”。3、截止2016年9月,何小林共支付抚养费10000元。4、何小林还有一婚生儿子需何小林抚养。本院认为:何某某系何小林与钱凤华的非婚生女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何某某有权主张未直接尽抚养义务的生父何小林负担其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止。何小林与钱凤华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15年9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何小林每月支付何某某生活费1000元,系何小林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何小林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何某某从2011年6月9日起随母亲钱凤华在闽行区华漕镇鹫山村村生活,生活水平较高,对何小林与钱凤华解除同居关系之次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由何小林参照此标准支付何某某抚养费,故何小林应当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何某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何某某18周岁止,期间何小林已支付何某某的扶养费1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关于何某某上诉主张由何小林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何某某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的问题,何某某长年生活在上海闽行区华漕镇鹫山村村民委员会辖区,上海公布的2016年4月—2017年3月期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为36946元,按此标准计算,何小林承担50%即为每月1500元。因何小林除有非婚生女何某某外,还有一个儿子需何小林抚养,且钱凤华未提供何小林有足够支付能力的证据,对何某某上诉何小林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何小林从2014年11月起至何某某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何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何某某的监护人钱凤华与何小林各负担50%,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何小林已支付的抚养费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为“何小林从2014年11月起至何某某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何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何某某的监护人钱凤华与何小林各负担50%,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何小林已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共计260元,均由何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