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鲁滨、刘忠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鲁滨,刘忠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鲁滨,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祥,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鲁滨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鲁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于滨州诚信建筑机械租赁处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3.案外人李晓彤使用的建筑机械,数量多少,上诉人与李晓彤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忠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90元;2.诉讼费和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被告刘鲁滨与刘晓彤租赁原告存放于滨州诚信建筑机械租赁处的架杆,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890元,被告与刘晓彤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等人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滨州诚信建筑机械租赁处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与刘晓彤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鲁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祥租赁费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鲁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忠祥持有上诉人刘鲁滨与案外人李晓彤共同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李晓彤、刘鲁滨拖欠刘忠祥租赁费3890元,被上诉人刘忠祥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刘忠祥随时可以向李晓彤、刘鲁滨主张权利,故,涉案租赁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刘鲁滨认为其与李晓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对外平摊债务,以此来主张涉案租赁费与李晓彤一起承担,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刘鲁滨与案外人李晓彤之间存在系合伙关系以及债务承担的约定,亦不能以此来对抗其对涉案租赁费的承担。被上诉人刘忠祥可以向刘鲁滨、李晓彤任一人或共同主张,因此,对上诉人刘鲁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鲁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鲁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