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赖红、李新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红,李新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红,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新美,曾用名廖新米,李新米,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红、李新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红、李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红、李新美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在其位于宁都县梅江镇桥背的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卖淫。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红、李新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红、李新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红系被告人李新美之儿媳。2014年年底,被告人赖红为被告人李新美及其丈夫李海生承租了宁都县梅江镇桥背村的一栋两层楼民房。2015年农历8月,李某3生因病去世。2015年11月份,李某1、谢某、曾某等人找到被告人赖红、李新美,提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并从每人每次收取的卖淫“服务费”中抽取10元钱给二人,被告人赖红、李新美为减轻家庭负担,便同意卖淫妇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开始按约定收取“服务费”。被告人赖红、李新美将收取的“服务费”均用于缴纳房租等日常开支。2016年5月13日,因民警巡查而案发。被告人赖红、李新美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赖红、李新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谢某、曾某、胡某、李某2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红、李新美明知他人卖淫而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鉴于被告人赖红、李新美犯罪情节较轻,均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新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