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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玉德申请执行白雪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玉德,白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1执168号申请执行人郭玉德。被执行人白雪青。郭玉德申请执行白雪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玉德于2017年6月13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1刑初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白雪青向申请执行人郭玉德赔偿医疗费97719.49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交通费317、鉴定费2060元、伙食补助费3690元、护理费52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50.49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于同日向被执行人白雪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白雪青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郭玉德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白雪青于2017年6月15日赔偿申请执行人郭玉德经济损失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郭玉德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郭玉德自愿放弃;(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郭玉德自愿放弃不再追偿。被执行人白雪青于2017年6月28日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1刑初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修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周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景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