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光福与刘通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福,刘通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58号原告:刘光福,男,汉族,赣州市蓉江新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通庆,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光福诉被告刘通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通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通庆支付原告货款10211.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通庆因经营家具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木葫芦家具配件,累计欠下货款计人民币10511.8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元,余款10211.80多次催���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刘通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刘通庆因经营家具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木葫芦家具配件,累计欠下货款计人民币10521.80元。原告的销货清单所显示赊购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4730元、12月25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3021.80元、12月25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1378元、2016年1月4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1392元,上述四笔货款合计人民币10521.80元。其中,被告刘通庆仅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300元,余款10221.8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通庆及其员工朱生亮分别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因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刘通庆支付原告货1021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销��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通庆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221.8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刘通庆及其员工朱生亮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11.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通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通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刘光福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211.80元。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刘通庆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