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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延才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才,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沛县德才贸易有限公司,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才,汉族,户籍地沛县,现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行政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仝玉彪,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沛县德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正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宋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正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郝敬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延才因诉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4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延才于2000年3月30日获得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沛字第0117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延才;房屋坐落位置歌风路老建行院内3#楼;房屋状况:幢号1,房号101,层数3,建筑面积66平方米;幢号2,层数1,建筑面积40.6平方米。2006年7月21日,沛县德才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沛拆许字(2006)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沛城歌风路北侧,迎宾大道西侧;拆迁期限:自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8月28日。李延才位于上述位置的房屋于2006年9月28日被强制拆除。2006年7月22日原沛县建设局发布沛建拆字(2006)第06号《拆迁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拆迁许可证的文号、拆迁范围、实施动迁的单位、拆迁期限等内容。2016年3月30日,沛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沛征信访:[2016]003号《答复意见书》。另查明,原告李延才于2016年1月19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沛县人民政府及沛县德才贸易有限公司、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3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延才的起诉。2016年9月12日,李延才以沛县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向沛县德才贸易有限公司颁发的徐沛规地[2006]编号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李延才亦以沛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为沛县德才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沛县德才贸易有限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沛国土资地复出[2006]10号)。经审查,对上述两件案件分别予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是在2006年9月28日被拆除的。原告自认其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前,就已经看到了张贴在拆迁现场的拆迁公告。根据涉案《拆迁公告》上载明的内容,原告李延才最迟于2006年9月28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颁发沛拆许字(2006)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延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延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李延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拆迁公告上只见到“经沛拆许字(2006)第06号批准拆迁”字样,上诉人从这个文号上也未看出是拆迁许可证,更不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是什么。而实际上,上诉人看到的可能是沛政通字[2006]2号收回部分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并不是拆迁公告,上诉人根本记不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首先应从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而且因为本案涉及到不动产,因此可以使用20年的时效。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之前,未见到“拆迁许可证”字样的公告,根本不可能知道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收到该答复意见书之后才知悉拆迁许可证的存在,随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二、本案中存在的违法点众多。此次拆迁属于公益性拆迁,政府应是拆迁主体。10年来,政府的拆迁管理部门没有停止过协调和处理,直至2016年3月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作了最后裁决。说明政府的处理已经到了尽头,上诉人只能依照答复意见书裁决意见走司法程序解决,起诉并没有超过期限。沛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律依据,不被法律承认。沛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是代表政府从事拆迁管理职能的,工作为政府行为,属政府机关。三、上诉人的健康权受到强制拆迁行为的侵害。四、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或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是在2006年9月28日被拆除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其自认拆迁前见到拆迁公告,在上诉状中称其在拆迁公告上只见到“经沛拆许字(2006)第06号批准拆迁”字样,虽然上诉人以“从这个文号上也未看出是拆迁许可证,更不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是什么”进行抗辩,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内容。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拆迁公告》上载明的内容,认定李延才最迟于2006年9月28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至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一直在通过调解、信访途径向政府寻求解决的主张,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的情形,不能引起起诉期限的中断或延长。另,上诉人亦不符合适用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要件,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此次拆迁属于公益性拆迁,政府应是拆迁主体;沛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健康权受到强制拆迁行为的侵害等主张,因本案为一审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不涉及实体问题,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涉理。因此,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李延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