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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玉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礼,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玉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在南宁市吴某国际机场T2航站楼空港北一路行驶,行至空港北一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人员查处。经检测,被告人黄玉礼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35.6㎎/100ml。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交通工具、喝酒现场照片,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玉礼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执法视频,被告人黄玉礼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玉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玉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在南宁市吴某国际机场T2航站楼空港北一路行驶,当行至空港北一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黄玉礼驾车碰撞到另一辆轿车的尾部,公安人员巡逻到此处时发现该起交通事故,并对黄玉礼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且对其血液进行了乙醇定量检验。经检测,黄玉礼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35.6㎎/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黄玉礼积极配合调查,2016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通知黄玉礼归案接受处理,2017年1月11日,黄玉礼在接到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交通工具、喝酒现场照片,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玉礼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执法视频,被告人黄玉礼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礼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玉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邓秀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晓玲适用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