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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秀玲与王连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玲,王连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637号原告:韩秀玲,女,193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连叶,女,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韩秀玲与被告王连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叶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连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一年利息3600元,本息共计23600元;2、诉讼费由王连叶负担。事实和理由:韩秀玲与王连叶是同村,王连叶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韩秀玲借现金20000元,并写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韩秀玲现金20000元,月息一分五王连叶,2016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韩秀玲多次找王连叶催要,王连叶以种种理由不还,王连叶的行为侵犯了韩秀玲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韩秀玲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连叶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韩秀玲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2016年5月21日王连叶向韩秀玲借款20000元及借款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连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秀玲与王连叶系同村,2016年5月21日,王连叶向韩秀玲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韩秀玲给王连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韩秀玲现金20000元,月息一分五,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王连叶(签名)2016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韩秀玲多次找王连叶催要借款无果。2017年6月1日,韩秀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王连叶偿还韩秀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一年利息3600元,本息共计23600元;2、诉讼费由王连叶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连叶于2016年5月21日向韩秀玲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连叶将款借出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现韩秀玲持借条要求王连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借款一年的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秀玲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连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卫真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