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江东与李华炳、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东,李华炳,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454号原告:杨江东,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李华炳,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3组。法定代表人:莫桂芳。原告杨江东与被告李华炳、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并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炳、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东诉称,2016年5月,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的十五日内,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百般推诿,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炳、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5月15日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杨东江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款日期为被借款人提出的15天内,过期不还愿意厂里设备作抵押”。该借条借款人民处署李华炳名字,并加盖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现持该份借条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李华炳身份信息,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李华炳是一起在朋友聚会吃饭的餐桌上认识的,相识后被告李华炳提出因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购买原料,所以向原告借款。借条由被���李华炳书写,并加盖了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公章,出借款项均是现金支付的,支付的地点在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处,被告李华炳是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的监事,据了解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桂芳以前是被告李华炳的妻子,后来听说二人离婚了,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实际是被告李华炳在经营管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给原告1000元利息,但前两个月没有给,后来原告去催被告李华炳,让其还钱,利息也不要了,后来给了原告3000元,说是三个月利息,还要续借,后来再没有给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华炳、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应归还该款。另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过3000元利息,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1000元的利息,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该3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故两被告还应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炳、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江东借��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杨江东负担63元,由被告李华炳、被告苏州罩辉阳光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7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