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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2319号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任坤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海燕,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