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潘进华与磐安县鸿维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华,磐安县鸿维工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7民初1107号原告:潘进华,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磐安县鸿维工艺厂,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花溪路**号。经营者:陈小平,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潘进华与被告磐安县鸿维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华诉称,原告从2017年3月起到被告磐安县鸿维工艺厂上班,木工,工资按件计酬,上班至5月21日,经被告结算欠原告工资为7773.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777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进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