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明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峰,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明峰因村中低保问题,到本村村支书李明想家中,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李明峰将李明想的左眼额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明想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明峰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明峰因村中低保问题,到本村村支书李明想家中,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李明峰将李明想的左眼额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明想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明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协议书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