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菊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菊连,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菊连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范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菊连在本县田市镇老街石狮子农村信用社2号柜台前取款槽内,趁银行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以自己的钱袋做掩饰,将被害人李某遗忘的一万元现金盗走。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菊连在本县田市镇其经营的鱼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张菊连将钱归还被害人李某并获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张菊连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预缴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菊连罚金。被告人张菊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菊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菊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