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晓芳与谢广方、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芳,谢广方,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790号原告:胡晓芳,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谢广方,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叶芬,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胡晓芳诉被告谢广方、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芳、被告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芳诉称:原告胡晓芳于被告谢广方是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谢广方因养蚝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月利息2%计算利息。被告又在2013年4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随时还款,被告在2014年10月份支付5万元第一笔借款利息,又在2016年2月份再次支付5万元利息,合计共偿还了10万元利息作为第一笔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250000元,利息1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谢广方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3000元给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本金10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谢广方负担。原告、起诉后,又于2017年4月26日追加被告谢广方的妻子叶芬为被告,请求被告叶芬对被告谢广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二份等证据。被告叶芬辩称:其不知道谢广方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谢广方也没有拿这笔钱回家,其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被告谢广方答辩称:一、我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其250000元本金及利息173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我只是还欠原告本金50000元;二、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法院应该不予支持。被告叶芬、谢广方对其答辩的事实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广方与被告叶芬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广方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胡晓芳借款150000和100000元,合计共250000元。借款时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谢广方分别于2014年10月份和2016年2月份偿还了利息5万元,合计10万元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追加被告谢广方的妻子叶芬为被告,请求被告叶芬对被告谢广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广方向原告胡晓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广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谢广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谢广方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谢广方偿还借款2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利率应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共153000元;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共96000元,合计共249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利息,至2017年4月份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149000元。本案债务虽然是以被告谢广方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在其与被告叶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叶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为被告谢广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谢广方与被告叶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叶芬对被告谢广方的上述两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谢广方虽然答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谢广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谢广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广方、叶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计至2017年4月份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共149000元,之后的利息其中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胡晓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胡晓芳负担217元,由被告谢广方、叶芬共同负担3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