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上城分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向海龙,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上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81号905室。诉讼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版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中,快版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其作为被侵权人起诉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选择向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此外,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属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自2016年7月1日起受理发生在杭州市上城区等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未充分考虑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是不当的。本案诉称的侵权行为均在互联网络中发生,且涉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好看APP”,该特性决定了本案不仅需要考量被侵权人所在地,还需注意案涉“好看APP”这一显著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网络服务器亦存放在北京市的电信机房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快版公司诉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运营的应用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快版公司对此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由于快版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且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自2016年7月1日起管辖发生在杭州市上城区等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