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7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7682张林与顾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顾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682号原告:张林,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峰峰,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张林与被告顾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木渎打工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10月23日,被告称要购买玉石向其借款60000元,因其身边暂无款项,故通过其老板转借了60000元给被告。同年11月,被告因要拿车又向其借款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峰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顾峰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张林借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此钱用了买玉石。(现金50000元,转帐10000元)”落款处还载明了身份证,手机188××××6925,招商6214835120171788(木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顾峰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林借人民币肆万圆整用于拿车,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落款处还载明了:身份证,电话188××××6925。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欲购一块玉石,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称,其购买玉石后转卖赚钱,便可归还借款。因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便向其老板王兴顺借款。王兴顺保险箱里正好有50000元现金便交付给被告,此外王兴顺还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其一直在王兴顺公司工作,其以工资归还该笔60000元借款,现已归还完毕。2014年11月,被告用汽车抵押向借贷公司借款65000元,借款到期时,被告仅有25000元,急需资金还清借款赎回汽车,便向其借款40000元。其身边有40000元现金,便与被告一起将40000元直接归还给了借贷公司取回了汽车,借贷公司将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等都交付给了其,被告向其出具40000元的《借条》后,其将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等撕毁,故现在提供的都是粘贴件。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出借人处为空白,借款人处有顾峰峰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载明借款金额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下午2点前。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要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2、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出款方处为空白,借款方处有顾峰峰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借款金额65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1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120630803抵押给出款方。借款到期,借款方应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按约还款,借款方全权委托出款方进行抵押物交易处理。交易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3、收条。收款人处有顾峰峰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载明收到人民币65000元。审理中,王兴顺至本院陈述,其系苏州景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系其公司员工。因顾峰峰经常至其公司找张林,其便与顾峰峰相识。顾峰峰也向其借过钱,总共30000元左右。此前的借款顾峰峰已归还给其,最后一笔20000元借款,顾峰峰仅归还3000元,尚结欠一万余元未还。关于原告张林与顾峰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其仅知晓一笔60000元的借款。2014年10月左右,顾峰峰多次至其公司找张林。最后一次张林到其办公室称顾峰峰急需用钱,找其借款60000元,其让会计从保险柜中拿了50000元现金给顾峰峰,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给顾峰峰,因该笔借款之前顾峰峰称有车子押在狮山路小贷公司要借钱赎车,其认为该笔借款是用来赎车的,至于顾峰峰借款的实际用途其不清楚。款项出借后,张林以在其公司的工资归还了60000元。为此,王兴顺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23日,其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顾峰峰转账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收条等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峰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顾峰峰书写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及王兴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顾峰峰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林借款60000元、40000元的事实。其中6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40000元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峰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由被告顾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张美媛人民陪审员 沈云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