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昭通市昭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昭通市昭阳区民政局,张成练,吴仕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02行初27号原告:张成林,女,彝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鲁甸县。委托代理人:曾居能,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民政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10151356888。法定代表人:谢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候龙,昭阳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成练,女,彝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鲁甸县。第三人:吴仕对,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原告张成林不服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居能,被告昭阳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蔡候龙,第三人张成练、吴仕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成练是亲姐妹,原告是姐姐,第三人张成练是妹妹。2011年7月4日,因第三人张成练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张成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吴仕对在昭阳区民政局申请,并成功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J530602—2011—003668”的婚姻登记。事后多年原告才知悉该情况,为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第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民政部门审查不严,且实体和结果均错误,该登记系无效婚姻登记。为解决原告多年的问题,请依法确认昭阳区民政局结婚证字号“J530602—2011—003668”的结婚登记为无效。被告昭阳区民政局辩称:1、答辩人自颁发“J530602—2011—003668”号结婚证书至接到本案原告反映之前,从不知道该结婚证书女方是第三人张成练冒用原告的身份证来办理的。2、如经审查后确认该结婚证书女方确系第三人张成练冒用被答辩人的身份证办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3、依据庭前的核实,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有待商榷。4、当时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是张成林,希望原告张成林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张成练述称,跟吴仕对生活的人就是我,我就是张成练。第三人吴仕对述称,我与张成练的婚姻生活已经七、八年了,张成林不知这件事情是不可能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在六年前因孩子落户的问题就以张成练的名字在鲁甸县民政局与徐大奎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故与其诉称的第三人张成练以自己的名义与吴仕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己从不知情的事实不相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原告自六年前与徐大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就知道该情况。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慧人民陪判员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虎兰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世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