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兴、潘永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兴,潘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3执410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兴,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海宁市。被执行人潘永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兴与被执行人潘永志为买卖合同纠纷的(2013)台黄商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潘永志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开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永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7655元,期限为1年(网络点对点)。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尤高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