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法定代表人吴云福。委托代理人姚文民,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吴忠龙,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上诉人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浙01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村民委员上诉称:庆元县供电局领导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和政府相关领导勾结,伪造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占用大济洋村的土地。村民就此多次向各级法院起诉,各级法院利用1998年1月6日省政府批文驳回原告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6日作出的浙土字(97)1140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并判令被侵占的土地归还村民耕种,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且涉案土地在庆元县,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起诉,原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焱代理审判员 林 钢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