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文文、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余双全,赵文文,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双全,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文,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双全、赵文文、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公司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对误工费数额进行重新认定即按照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164天,共19133元。2.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余双全、赵文文、张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余双全的误工费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余双全在一审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月收入48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不依法纳税的工资收入不应受到保护;其次,根据余双全自行委托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300日,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以余双全因伤误工的合理期限不应超过164天,如定残后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余双全误工费30000元明显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某在一审主张其父亲余某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余某在余双全定残时为53岁,不满法定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应获得赔偿。余双全、赵文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赵文文、张军赔偿余双全医疗费35861.7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27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生活区赵文文驾驶张军所有的×××号车辆与刘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刘某电动两轮车上所载的余双全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赵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事故发生后,余双全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该院实际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贫血、荨麻疹、急性HBV感染恢复期。医生建议:1.出院后2月避免患肢负重,规律锻炼患肢;2.外科门诊每月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促进恢复,住院期间患肢行动不便,专人陪护,出院后继续陪护。后余双全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1日在河南省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庭审中,余双全主张医疗费,为此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其中包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开具的票据两张。余双全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了90天的该项费用。余双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主张了36天的该项费用。起诉前,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余双全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余双全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27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余双全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余双全主张误工费,为此提交华联生活超市二十里堡与余双全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显示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余双全担任店长一职,每个月工资不低于4800元。余双全提交该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余双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9个月,扣发工资43200元。太平洋公司认为余双全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以及社保缴纳的证明,不认可余双全的收入减损情况。余双全主张护理费,为此提交余双全与北京乐天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一份,上载有服务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护理费每天180元。余双全还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太平洋公司对余双全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余双全主张的护理期过长,且根据余双全的就诊情况,余双全于2016年5月底就已经回河南进行复查治疗,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用。余双全主张残疾赔偿金,余双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了该项费用。除了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外,余双全还提交周某与余双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上显示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余双全租住周某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楼台幸福大街×号房屋。余双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提交户口本,其中余双全之父余某,1962年5月6日出生;余双全之母程某,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余双全还提交河南省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显示余某与程某是夫妻,早年积劳成疾,现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育有包括余双全在内的子女共三人,主要由余双全进行扶养,余双全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为此余双全还提交其父亲的残疾证,残疾证上显示余某为肢体残疾人,肢体残疾为四级。太平洋公司对残疾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认为余双全主张的被扶养人均未达被扶养人的年龄,且证明无法证明余双全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余双全主张交通费,为此提交交通费票据及火车票若干。太平洋公司对余双全住院期间的出租车票据以及非余双全本人发生的火车票不予认可。余双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此提交购买轮椅的京东购物清单一张。余双全主张住宿费,称其母亲来北京照顾其所发生的费用,提交发票一张。余双全还估算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因赵文文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保障安全所引发,张军系赵文文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余双全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合法有据,经该院核算为358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余双全主张过高,该院根据余双全的伤情予以酌定。误工费,余双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的减损情况,然考虑到事故发生确会使余双全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该院根据余双全的伤情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护理费,余双全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该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余双全的护理期为90日,据此来确定余双全的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余双全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不来源于土地,并且工作和生活均在北京有一年以上,因此该院支持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余双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综合考虑查明的事实情况,该院支持余双全之父的该项费用,对余双全主张的对于其母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余双全的伤情,发生该项费用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余双全主张过高,该院根据余双全的就诊情况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余双全主张过高,该院根据余双全的伤残等级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住宿费,余双全未提交证据,且余双全发生事故后一段期间均有护工进行护理,对余双全主张的其父母的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余双全未提交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该项损失,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余双全医疗费358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余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太平洋公司向余双全支付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2.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向余双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当向余双全支付的误工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余双全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48000元,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双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收入减损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余双全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的内容,将误工费酌定为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向余双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平洋公司称余双全之父余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不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余双全之父余某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余双全提交其父余某的残疾证及河南省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余某为残疾人,无经济来源,主要由余双全扶养。故太平洋公司应当向余双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