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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裴小露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小露,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谯廷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598号原告:裴小露,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茜,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705749。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88085。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27723。法定代表人:易国晶,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东,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霞,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景大道9-1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914701065K。代表人:黄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克平,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第三人:谯廷友,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裴小露诉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第三人谯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小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茜、邓文雯,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东、孙凤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第三人谯廷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小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贵B×××××号小型越野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12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72000元,租金40000元),不足或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2日谯廷友驾驶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铺矿救护车贵B×××××中型普通客车接工友下班途中,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行人张华受伤及八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裴小露驾驶的贵B×××××号小型越野汽车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损,该事实有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HP20161012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廷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小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B×××××号小型越野汽车送至曲靖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结算,此次事故造成该车修理费用共计17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租车费用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谯廷友驾驶的车牌为贵B×××××号中型客车确实是被告公司车辆,本起交通事故确实是被告公司的车辆造成的,被告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公司承担,但原告不是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无异议,贵B×××××号中型客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存在扩大损失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并经被告公司定损该车的实际损失为7206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租赁费用属于原告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租车费用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故不予承担;4、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可以参加诉讼,故其委托的律师代理费用是不必要的开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谯廷友述称,在2016年10月12日晚上20点10分,开车去接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回家途中,车辆行至火铺镇岔路口上��一点时,第三人驾驶的B39139号车辆没有刹车了,因为路的两边都是车辆、行人,造成四辆三轮车、三辆轿车受损,并造成一人受伤。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是先撞了三辆三轮车,然后再撞了裴小露的丰田车后部,将裴小露的车往前推,导致裴小露的车撞上了其他几辆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均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的车辆���损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该证据不是原告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该证据出租人为自然人孔德波,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实际产生租金4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报案记录、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照片6张,原告及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对机动车报案记录、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照片6张均有予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损失确认书、照片6张,只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行确认的事实及该车辆的维修状态,不能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2、维修清单,该证据能体现原告车辆实际受损的损失且与曲靖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金额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谯廷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曲靖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谯廷友于2016年10月12日驾驶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铺矿救护车贵B×××××中型普通客车接工友下班途中,行驶至上瑞线2470公里600米处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该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四辆三轮摩托车相幢,B39139中型普通客车友幢到原告裴小露驾驶的B72333号车辆后保险杆、后备箱,B72333号车辆前保险杆、大灯幢到由刘真兵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杆、后备箱,造成行人张华受伤及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7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HP201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焦廷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谯廷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小露、刘真兵、何小芬、段金强、何连恒、李芬芹、骆洪生、张华无责任。后原告将贵B×××××号小型越野汽车送至曲靖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另查明,贵B×××××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贵B×××××号小型越野汽车于2016年11月21日进厂维修,受损前报修客户为盘县鹏程煤矿,受损部位金额为87000元,受损后报修客户变更为裴小露,继续维修,总维修金额为17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已对涉案的刘真兵的车辆、何连恒的车辆、段金强的三轮车、何小芬的三轮车、骆洪生的三轮车、李芬芹的三轮车达成协议并分别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共计747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贵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为多少,应如何赔偿;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租车费、代理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贵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为多少,应如何赔偿的问题。贵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部位为前后保险杆、后备箱及大灯,受损部位所产生的实际修理费为87000元,故贵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为8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谯廷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裴小露无责任。第三人谯廷友系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其驾驶贵B×××××号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接工友下班途中,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贵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在贵B×××××号小型越野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7000元。因贵B×××××号小型越野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行人张华受伤、其他七车受损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刘真兵等六车的损失共计7478元,结合案外人张华处于治疗阶段其损失未能确定,贵B×××××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87000元,贵B×××××号小型越野车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7478元,现尚有保险限额292522元,故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代理费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所确定的贵B×××××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72000元,因其本身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故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依据。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租车费、代理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出租人为自然人孔德波,不能充分证实产生租金40000元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租金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不是原告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贵B×××××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小露财产损失共计87000元。二、驳回原告裴小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988元,由原告裴小露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娅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