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章奇与田英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章奇,田英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009号原告:田章奇,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英龙,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章奇与被告田英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章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并返还原告承包地2.3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原告去敬老院工作,口头约定被告代耕原告的南洼、北洼承包土地2.3亩,原告回村后返还。2005年原告回村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只是给原告夫妇些粮食,勉强度日。2015年,原告老伴去世。现原告高龄,身体一直不好,生活艰难,多次提出收回承包地自己耕种或出租后靠租金度日,被告拒绝。被告田英龙辩称,1999年,父母将其责任田5.5亩分给被告2.2亩,分给被告之弟3.25亩。被告种的是母亲的责任田,没有种原告的责任田,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之弟经营,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争议证据:土地延包摸底表、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协议书、农业承包合同手册。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添加涂改部分系原告所为,未经发包方同意,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始记载部分与土地延包摸底表相一致,相互佐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农业承包合同手册,系第一轮承包土地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协议书系被告将争议土地出租给他人,原告认可土地出租事实,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章奇有两个儿子:田英龙、田英胜,妻子陈秀琴已去世。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夫妻2人作为一个农户承包了2.8亩承包土地:南洼1.2亩,四至东至新华、西至文普、南至XX、北至赶上;马家地1.6亩,东至双槐、西至学中、南至运通、北至道。1999年3月23日,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23日至2029年3月23日,承包期30年。原告取得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自行在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添加了“北洼由长顺地换来地1.1亩及四至”。1999年,原告去敬老院工作时将南洼地、北洼地交由被告无偿耕种,将马家地交由二儿子田英胜无偿耕种,均耕种至今。2002年6月28日,被告将争议承包土地南洼地块出租给张书雨经营,租期15年,租金每年每亩3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将争议承包土地北洼地块长期租给田柏林,每年租金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规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将部分承包土地交由被告无偿耕种至今达十八年之久,不符合代耕方式,符合转包方式,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规定,原告作为父亲将全部承包土地分给两个儿子田英龙、田英胜耕种至今,已达十八年之久,按农村习惯应认定是父母将承包土地长期交由儿子耕种,而不是不定期或流转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㈢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包期限至本轮土地承包期满即2029年3月23日止,转包期满前原告不得解除转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章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