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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任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13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负责人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负责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张某某应聘至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发货。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案外人陈戈操作叉车装货,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脱落,叉车横梁将原告的腿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紧急救治,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664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任某某辩称,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所述均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经营的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雇佣原告张某某工作。2016年7月17日18点40分,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院内工作时,案外人陈戈操作叉车装货,被告在旁扶着货物,因货物脱落导致叉车横梁将原告的腿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19点58分被送往商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6月1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伤情,综合评定张某某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张某某护理期为90日。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长子张博,系2000年9月15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花费23260.02元,其中医保报销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原告在商丘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报告单、出院证、商丘中心医院证明各一份;4、原告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单一份;5、交通费票据310元及加油费发票181元共计491元;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任某某提交的:1、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营业执照;2、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税务登记证;3、被告任某某身份证;4、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注销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雇佣的工人,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因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已于2017年4月2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故在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营业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任某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梁园区兴时钢材销售部已被注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19460.02元;因原告伤情稳定后未及时对伤残进行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住院及所需护理的期限酌情认定为11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计算为11697元/年÷365天×113天=3621.26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13天=104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2天=1760元;营养费30元×22天=660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计算为8587元/年×1×0.1÷2=429.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91元。上述共计75197.39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641.12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4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