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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580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78823709。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该公司职员。原告魏胜武诉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明,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单瓶8.7元,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沁香蓝莓味),单瓶9.9元,及标明“送牙膏40g”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加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沁香蓝莓味)的套装价格19.5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出通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5元,并赔偿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证明赠送牙膏的套装商品高于两个相同商品相加。被告辩称,仅对购物小票体现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事实均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送牙膏40g”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一瓶加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沁香蓝莓味)一瓶的套装价格增加的部分为包装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品实物、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及案涉商品价格高于两个相同商品组成套装的价格之和,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魏胜武在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一瓶,单价8.7元,还购买了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沁香蓝莓味)一瓶,单价9.9元。原告同时购买标明“送牙膏40g”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一瓶加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沁香蓝莓味)一瓶的套装一份(即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二瓶及高露洁牙膏一盒),价格为19.5元。原告购买商品时均系明码标价。现原告以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为由,来院成讼。本院认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出售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一瓶,购物小票显示该商品价格为8.7元;及益达木糖醇无糖香糖56g(沁香蓝莓味口)一瓶,购物小票显示该商品价格为9.9元。按照常理被告同时出售的标明“送牙膏40g”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一瓶加益达木糖醇无糖香糖56g(沁香蓝莓味口味)一瓶的套装一份,既然标明了“送”的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而被告却将上述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品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诱导的情况下购买了货物,属于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有权撤销买卖合同。此外,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9.5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将其购买的标明“送牙膏40g”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一瓶加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沁香蓝莓味)一瓶的套装一份退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19.5元,同时原告魏胜武将购买的标明“送牙膏40g”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香浓蜜瓜味)一瓶加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56g(沁香蓝莓味)一瓶的套装一份退还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