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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文海、杜芸等与陈建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海,杜芸,陈建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199号原告:周文海,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芸,系周文海妻子。原告:杜芸,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陈建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周文海、杜芸与被告陈建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芸及原告杜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海、杜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文海和杜芸是夫妻。被告陈建峰因几年前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向他人借款515000元,后被告丧失偿还能力。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夫妇替其偿还借款共计515000元。还款后不久,两原告发现被告还有其他欠款,且被告这时已经欠缺偿还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建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至2017年1月5日,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15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期间缺少资金,向他人借款时,原告周文海进行担保。由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至2017年1月5日,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15000元。对代偿款数额,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二原告索要代偿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代为被告陈建峰偿付给案外人借款51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建峰不能偿还其借款,从而导致二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二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5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欠条中未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即2017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合理合法。被告陈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海、杜芸代偿款5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被告陈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